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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城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小编 日期:2026-02-12 点击数: 

  

《茂名市城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茂名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茂名市城市停车管理条例》为2025年度初审项目。目前,该法规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停车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化品运输等专用车辆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停车设施的范围】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车区。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市停车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集约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责任】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城市停车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政府建设和管理的停车设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和宣传教育等日常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开展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道路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车区的施划、管理,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的建设、管理,以及公共停车场的备案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及用地保障工作,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规划审查中核定配建停车泊位指标,依法办理相关规划审批、审核停车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方案。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及列入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其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停车场项目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停车管理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税务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鼓励和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

  第八条【规划编制】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特殊区域规划】 实施老旧住宅区和城中村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场建设、改造,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老旧住宅区、城中村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制定“一点一策”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设置停车设施】 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确需改变原规划条件设置停车设施及其附属建(构)筑物的,由产权人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但不得妨碍防灾空间、消防通道、行人、非机动车安全通行。

  第十一条【住宅区设置停车位的要求】 住宅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需要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位的,在符合规划、绿化、消防等相关要求下,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可以设置停车位。

  第十二条【用地的供给途径】 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规划停车设施建设用地。

  停车设施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利用多种资源建设停车设施政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自有或者取得使用权的人防工程、储备土地、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建筑、住宅区超配停车位等设置停车设施。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停车设施需要配建洗车点、便利店等便民设施的,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减少停车位,并应当符合消防、污水和噪声排放等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配建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位;建设项目配建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不符合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商住一体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发以及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中,应当明确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的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对竣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以及设计方案进行核实。

  (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以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标示牌和收费信息公示牌,并保持整洁、完好。收费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设施名称、经营者名称、经营时间、收费依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监督方式等内容;

  (四)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等制定道路停车泊位方案。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公示免费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停车泊位方案组织施划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路段的停车泊位施划,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道路停车泊位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的,停车泊位经营单位或者施划部门应当及时清除其标识、标线、标牌,修复路面。

  第十九条【临停快走停车区域设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及其他车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车辆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设置临停快走区域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临停时间。临停快走区域停车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停车区的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同步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区。

  第二十一条【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建设、管理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备案制度】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二)停车场的基本信息,包括位置、面积、停车位类型、停车位数量和消防设施;

  (四)车辆停放和服务管理制度、安全保障措施、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

  变更备案事项内容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第二十三条【歇业停业的备案要求】 公共停车场歇业、停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并自歇业、停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收费原则】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不得违规收取停车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定价权限,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适时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依照程序适时作出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收费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策,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实施价格欺诈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应当给予社会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

  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停放时,免交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的规范要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全面采集并及时更新车位布局、泊位使用、收费标准等数据;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四)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状况异常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专用停车场管理者的规范要求】 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履行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权属范围内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车辆停放要求】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制度,按照标示停车方向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四)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害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设施;

  第三十条【非机动车停放要求】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规范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片区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回收故障、破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二)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使用可移动物品、车辆等其他障碍物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灾空间、人行道、无障碍通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三十二条【共享停车资源】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停车位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所有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通过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并向物业服务人提供资料,物业服务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擅自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设置停车设施建(构)筑物建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设置停车设施附属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三十五条【停车设施设置不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在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收费信息公示牌或者收费信息公示牌载明内容不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停车场不备案的法律责任】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歇业、停业后不调整或者不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违停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清除障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不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或者不回收故障、破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将违规停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搬离现场,并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将违规停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搬离现场后,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取回;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逾期不取回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规在城市桥梁及桥下空间设置停车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以及桥下空间设置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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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地上、地下构筑物,一般由出入口、停车位、通道和附属设施组成;

  (二)停车位,是指为停放车辆而划分的停车空间,由车辆本身的尺寸加四周必需的空间组成;

  (三)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等;

  (四)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面向本单位、本住宅区等特定对象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位;

  (八)桥下空间,是指城市桥梁规划红线内以及垂直投影面以下,除水面、铁路、道路以外的空间及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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